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家郡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123、124號、111年度偵字第715、748、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家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郡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85XXXXX009501號帳戶(詳細帳戶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家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顏健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併與其辯護人以:被告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線上客服人員之訊息,對方通知要到高雄去面試,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到了高雄高鐵站後,對方有派人、車來接,被告上了車之後,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以供面試及薪資轉帳使用,但被告提供後對方就沒有返還,之後被告就被軟禁在高雄某處之飯店裡,期間被告有試著透過LINE請求親人幫忙報警,但均未果,後來大概一個禮拜後,被告才被放出來,對方把手機還給被告時,把手機裡面的資料都刪光了,所以被告無法提供與該等集團成員相關之對話資料給法院調查,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78、83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健、黃琮權、李根豪、廖珮涵、高翊芹、劉宗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5至17、19至20頁,警卷二第15至20頁,警卷三第3至5頁,警卷四第29至33頁,偵卷一第7至9頁,偵卷二第7至9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324號函附客戶相關資料、告訴人顏健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黃琮權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告訴人李根豪報案相關資料(外匯投資網站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珮涵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翊芹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宗郡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得佐(見警卷一第25至27、31、33至62頁,警卷二第7至12、21至23、25至51頁,警卷三第7至43、49至63頁,警卷四第17至27、37至67、71至73頁,偵卷一第11至73、81至88頁,偵卷二第13至17、25至35頁),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乙情,應堪認定。
五、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明知或能預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行為人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提供帳戶資料,則因行為人無主觀上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自難僅憑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內,即遽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至行為人此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乃不待言。
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交付帳戶後遭軟禁經過,以及曾於軟禁過程中試圖向其姐邱慧珍求救等情,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述一致(見偵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78、83至84、160至170頁),又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邱慧珍求助乙事,亦據證人邱慧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邱慧珍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41至47頁),得見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3日8時36分至39分許,陸續傳送「報警」、「幫我報警」、「報警」、「幫我」、「不能說」、「被人軟禁」、「報警就是了」等訊息與證人邱慧珍,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邱慧珍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僅屬子虛,已非無疑。
(二)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車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意思自由並未受妨礙,且依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自110年8月13日8時34分起,至同日9時18分間,仍能撥打多次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甚至有語音通話達4分32秒之情形,顯然有充分時間撥打電話報警,或撥打房間內電話至櫃臺求救,甚或逃離房間,但被告均未為之,且事後亦查無被告之報案資料,足認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欲製造有向外求救機會之假象而刻意為之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惟查:
1、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近來甚至有透過求職廣告誘騙亟需用錢、工作之被害人見面後加以囚禁,強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又或更進一步脅迫被害人配合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受詐騙對象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即詐騙術語所稱之「強控」、「可控車」)者,且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平台宣導求職可能會遇到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顯不可能之事。
2、又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飯店後就被軟禁,一開始手機就被對方收走,後來我一直要求對方把手機還我,讓我能跟家人報平安,到了幾天後對方才把手機拿給我,但我只能在對方視線範圍內使用手機,對方要離開位置就會把我手機收走,但因為只要我一講電話,對方就會看我,我就要趕快把電話掛掉,因為對方會一直看我在打給誰,所以我有嘗試過撥打110,但因為撥通後對方(指勤指中心人員)講很久,我就只好趕快掛掉,並把通話紀錄刪除,我當時跟證人邱慧珍通話時,我是把手機放置在床上,我躺臥著,拿棉被遮擋手機,一邊看著監視我的人,接通電話後,我小聲並斷斷續續地叫證人邱慧珍幫我報警,但證人邱慧珍一直問我在說什麼,叫我把話說清楚,過程中監視的人看著我時,我就不講話,假裝看電視;我傳訊息給證人邱慧珍時,因為怕被對方看到我在求救,所以我傳一個訊息就刪除一段,但後來對方看到證人邱慧珍回訊息叫我打110後,就很生氣,並把我手機收走,還恐嚇我,之後他們放我離開時,才又把手機還給我,我當時並不知道我被軟禁的旅館名字,對方也不讓我離開房間和使用房間內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2列至167頁第16列、168頁第13至18列、169頁第24列至170頁第26列),已就檢察官前述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
3、且被告前揭辯詞,亦與證人邱慧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有透過LINE要求我幫她報警,但我們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不過被告之前沒有用這種方式鬧過我們,通話時被告的聲音都很小聲,聽起來很緊張,鼻音很重,後來我們家人有在討論要不要幫被告報警,但是後面被告的手機打過去都被掛斷,後來都打不進去,我們就沒再去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3至20列、157頁第3至5列、158頁第8列、25至31列、159頁第14、26至27列)相符。此外,經本院細繹被告與證人邱慧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該證人邱慧珍之發話內容係位於對話框之右邊欄位(即通訊裝置用戶端),且於110年8月13日8時34分許,係先由證人邱慧珍撥打語音通訊予被告但未接通,待證人邱慧珍傳送「接一下電話」訊息後,被告始傳送「報警」、「幫我報警」之訊息,並非被告刻意、主動傳送訊息,以創造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證人邱慧珍詢問「在哪裏」、「到底」、「到底在幹馬」時,被告多僅傳送2至4字之簡短回覆,且相較被告於同年月16日(即被告自述遭釋放後之時點)傳送給證人邱慧珍之訊息內容,不論用語、斷句,均明顯較為緊促、不通順;當證人邱慧珍質問「妳現在打110警察就可以知道妳的地址在哪裏」時,被告則回以「打了」、「我也掛了」,另在110年8月13日9時30分最後一通20秒之通話後,被告與證人邱慧珍間於同年月14日、15日均無對話紀錄,證人邱慧珍雖曾於同年月15日15時58分許,撥打語音通訊予被告,但並未接通等情(見偵卷三第41至47頁),均與被告辯稱手機內資料都被對方給刪除,只能提供證人邱慧珍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遭囚禁過程中,只能偷偷傳送訊息、曾試著報警但未果、手機後來再度遭對方沒收等情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所辯當屬可信。
4、再,臺灣目前因受疫情影響,經濟仍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求職相對不易,對於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其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其等於求職面試時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而依被告供稱:當時我上車後,對方說要先繳身分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做人事資料,我就把該等文件、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提供帳戶資料是要設定薪轉帳戶,密碼則是要測試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因為之前他們遇到有詐騙集團來求職,當時我是要去面試,對方有說做完人事資料就會把那些東西還給我,我本來預計對方馬上就會把東西還給我,沒想到下車他們就把資料帶走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83至84、160至162、169頁),得見詐騙集團成員係藉面試需設定人事資料、薪資轉帳為由,降低被告心防並取信被告,圖使被告相信提供帳戶資料不會被挪作他用,又被告為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固與社會一般人應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違,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所關切之重點顯然係在能否獲得該份工作機會本身,故在被告求職心切之狀況下,為提高錄取機會,遂願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因一般公司面試時間通常非長,被告既本預料於面試結束後即可取回該等資料,故進而認僅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無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存在等想法,並未明顯悖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5、是承上各節,本案既難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求職、面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等詐術所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將被告軟禁,致被告無力取回、管理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之使用全然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範圍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被告所辯之提供、交付本案帳戶緣由,並非全屬無據,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舉證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0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顏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周謙」,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8月13日 14時38分 5萬元 8月13日 14時39分 3萬3,000元 2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黃琮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精準飛鷹」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8月13日 20時16分 3萬元 3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李根豪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建榮」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8月13日 14時59分 4萬1,000元 4 111年度偵字 第715號 高耘舒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哲」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8月12日 13時29分 5萬元 8月12日 13時58分 8萬元 5 111年度偵字 第748號 劉宗郡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加入線上賽事賭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8月12日 1時49分 5萬元 8月12日 1時49分 5萬元 6 111年度偵字 第1398號 廖珮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斗米兼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8月14日 1時56分 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