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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設籍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且其並未在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客觀上顯無住居該處之可能,自難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受刑人之最後住居所。再本件聲請書雖載有被告於本院轄區尚有「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甲地址)、「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下稱乙地址)等住居所,惟本院少年調查官於111年9月20日、9月27日起即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受刑人於失聯前,仍曾於111年3月28日、6月7日、8月30日向本院少年調查官報到(另有2次於4月28日、5月30日係通訊報到),其中受刑人於111年3月28日之生活狀況檢查表陳報之現住地址為甲地址;於111年6月7日之生活狀況檢查表陳報之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11年8月30日之生活狀況檢查表之現住地址為空白,惟受刑人於分享與檢討欄自述:打算從臺中回來找工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觀刑執(緩)字第2號卷,並核閱卷附之花蓮地院少年通訊報到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生活狀況檢省報告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111年10月3日之輔導記錄表、本院少年調查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無訛,可見受刑人於111年3月28日至6月7日間,已搬離甲地址。另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助訪查受刑人居住情形,受刑人祖母乙○○陳稱:受刑人從未住在乙地址,受刑人本來是跟我一起住在甲地址,111年2月搬過來這裡就沒有同住,我也找不到受刑人,他都在外縣市工作,我不知道受刑人現居地,都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受刑人搬離甲地址後,未曾居住於乙地址,是從上述資料,堪認受刑人最後住居所,應為臺中市地區,並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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