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育賢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進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0916004號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7至1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據上,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既已檢驗出一定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仍可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6日戒治執行期滿出所(轉另案入監執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則再無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在卷可查,是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亦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後,於本案聲請前近20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足見被告毒癮甚深,即令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再經各次入監復刑之機構內處遇,仍未能自我克制,尤難信其能自行滌除毒癮。聲請人復傳喚被告先前陳報住址,並於傳票上載明「若未到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其中1址拆遷送達無著(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見毒偵緝卷),1址(屏東縣○○鄉○○路0號,見警卷第3頁)寄存生效後,被告仍未到庭應訊,顯見聲請人已予被告充分之機會,是聲請人不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非機構式處遇,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強度較高機構內處遇,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據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