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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55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1年10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10月27
    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屏187乙線與屏112線交岔路
    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玻璃球1個等物,潘慈偉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數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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