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靖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1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靖應執行本院一一一年度花原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以111年度執護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中,觀護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花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且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認以執行後案宣告較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等語。
二、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又觀護處分係為敦促受刑人得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非監禁式處遇,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與他種類之保安處分相較較為輕微,是以受刑人於觀護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觀護處分之宣告者,究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應衡酌特別預防之目的,判斷受刑人之再犯傾向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現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字第95號執行觀護處分中,觀護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止。於上開觀護處分執行期間,復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後案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就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後案宣告之保安處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之所犯之前、後案均為傷害案件,且犯罪時間相隔僅約1年,且犯罪情節皆係因偶然細故而失控徒手打人,衡以上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及各次犯罪之情狀,已足顯示受刑人之再犯風險較高,基於社會防衛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足見前案所宣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尚不足達矯治受刑人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執行後案所宣告保護管束處分之必要,以避免受刑人於執行觀護處分完畢後復行犯罪,而失緩刑給予自律、啟新之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後案宣告之監護處分予以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