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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夢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世傑並不相識,生有細故卻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始終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調解,惟此後均未出席相關程序,有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0年3月8日花市民字第110000613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3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係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及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需協助扶養姊姊的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若能覓得告訴人,或有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訴之可能,惟因無從聯繫告訴人而未能彌補被告之錯誤;復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理解自己之行為有所不妥,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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