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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Xuxu qiu」之私人訊息向告訴人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詳卷)」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192號被告所涉犯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2號案件,業於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且訂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花檢景精112偵8256字第112902835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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