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佩芬劉孟昕施孟弦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勝蘋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曾勝蘋提供附件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219、5515、5805、5966、6243、7094、7905、818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337、342、12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44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案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於前案審理中,檢察官復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前案交付同一帳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是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本案再行起訴,屬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