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勝蘋
- 選任辯護人
-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曾勝蘋提供附件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219、5515、5805、5966、6243、7094、7905、818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337、342、12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44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案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於前案審理中,檢察官復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前案交付同一帳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是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本案再行起訴,屬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