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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良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三葉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2、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不慎倒地,於起身牽車時,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同路段12 2號前,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翌(31)日凌晨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未能檢束慎行,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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