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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佳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採尿時點前1、2小時前之某
    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將其拘提到案,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6日檢驗總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85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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