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淑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號、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26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地下工程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2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通知並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8日23時31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