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玉珍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玉珍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玉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幫忙他人代收及轉寄包裹,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基於縱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代收並轉寄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裝有現金之包裹,以供「林先生」取得詐騙所得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經「林先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與「林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先生」代收及轉寄包裹,並提供收件地址「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一段133號」、「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二段133號」予「林先生」。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起,假冒「台灣大哥大李姓主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裴如佯稱:你於西元2012年有透過經銷商辦理多筆門號,這個經銷商經法院判決敗訴,可以辦理退費,惟須先把當初經銷商贈與之手機歸還,及繳交手機賠償、違約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即可取得退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崔小姐、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一段(或二段)133號、0000000000等收件人資訊,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現金之包裹(以下合稱本案包裹)寄予被告,嗣被告收件後即依「林先生」之指示,將包裹轉寄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及其他不詳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寄出包裹後因遲未獲退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罪責要素包含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等等。其中責任能力部分,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故若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即得阻卻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沙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3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寫郵寄包裹明細、郵寄包裹外觀照片、手機照片、現金照片、詐騙手機簡訊、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被告簽收包裹照片13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提供之USB隨身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包裹是「林先生」跟我說有人會寄東西給我,我不認識「林先生」,都是「林先生」打電話過來說「崔小姐,麻煩你幫忙寄東西」等語,叫我收包裹後再轉寄給他,因為「林先生」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才連續收13次包裹,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寄給「沙先生」,轉寄包裹的運費是我自掏腰包出的,因為「林先生」說不能打開包裹,所以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但因為「林先生」跟我講包裹內是報廢的手機,我有搖搖看覺得包裹很輕,覺得是報廢的手機,就不以為意,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智能障礙人士,本案被告並無可能會認知其行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經「林先生」以電話聯繫後,同意幫忙代收及轉寄包裹,並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件地址。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25日起,假冒「台灣大哥大李姓主管」(下稱「李姓主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你於2012年有透過經銷商辦理多筆門號,這個經銷商經法院判決敗訴,可以辦理退費,惟須先把當初經銷商贈與之手機歸還,及繳交手機賠償、違約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即可取得退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崔小姐、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一段(或二段)133號、0000000000等收件人資訊,將如裝有附表所示手機及現金之本案包裹寄予被告,嗣被告收件後即依「林先生」之指示,將包裹轉寄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及其他不詳地址。嗣告訴人寄出包裹後因遲未獲退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8-40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查詢單明細、簽收包裹回執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李姓主管」間之簡訊通聯截圖、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託運單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19、21-49、55-61頁;偵緝卷第205-257、261、271頁;院卷第69-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本案行為違法之狀態,其行為應屬不罰。
⒈雖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不會擔心包裹裡面是不法物品,幫忙轉寄會涉及刑責嗎?)擔心啊,我也擔心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有問啊,對方說是壞掉的手機,他就這樣跟我講啊。」、「(為什麼壞掉的手機要大費周章寄到花蓮給你,再請你轉寄到屏東?)對啊,這很奇怪啊,我就問對方為什麼要寄到屏東,對方說這是壞掉的手機啊,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代收及轉寄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可能涉及刑責之據。
⒉惟查,被告係智能障礙人士之事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院卷第95頁)。又本案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認「依精神醫學專業觀點判斷,被告之診斷為智能發展不足障礙症,輕度,長期存在明確且具功能影響之認知障礙。且於本次心理衡鑑中,顯示被告整體智商顯著低於常模平均,當前智力功能落於「非常低」範圍。雖其語言表達可應付日常溝通,生活自理能力亦大致穩定,惟於需判斷陌生社會情境、抽象風險或理解法律意涵時,顯現明顯困難。就概念領域而言,被告對金錢管理、風險評估及因果推理能力明顯不足;社會領域方面,其社交判斷不成熟,傾向順從他人,易受請託而未具警覺,缺乏懷疑意識,難以察覺潛在風險或異常;在實務領域,其基本自我照護尚可,但對複雜或需即時決策之日常任務,仍需外界協助。被告因心智功能受限,未能充分理解其所從事寄送包裹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亦未能預見潛在之法律風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他人之單純動機,然因理解與判斷能力不足,致涉入不法,應屬認知脆弱且高度易受他人影響之對象。綜整本次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正當性與違法性之判斷上存有實質困難,其涉案行為與智能障礙相關,推斷其於案發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處受限狀態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07451號函及所附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院卷第205-21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智能障礙狀態,並考量被告獨居,無家人或其他社會資源在其面對「林先生」之可疑請託時,給予其相關扶助及勸阻,足徵被告確有上揭鑑定報告書所指因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能力均嚴重受限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自陳其在回收場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00元,每餐花費8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竟仍願自費以每件包裹運費130元為「林先生」轉寄包裹(見院卷第139-140頁)等情以觀,實已逸脫一般人乃至於有輕微智能缺陷之人,不致於全然不考量己身錢財之付出,而願意多次自費協助陌生人轉寄包裹之常情,堪認被告前揭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實已達使其不能辨識本案行為違法之程度,揆諸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之諭知: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診斷為智能發展不足障礙症,輕度,長期存在明確且具功能影響之認知障礙;於需判斷陌生社會情境、抽象風險或理解法律意涵時,顯現明顯困難;對金錢管理、風險評估及因果推理能力明顯不足;社交判斷不成熟,傾向順從他人,易受請託而未具警覺,缺乏懷疑意識,難以察覺潛在風險或異常;對複雜或需即時決策之日常任務,仍需外界協助,屬認知脆弱且高度易受他人影響之對象等情,已如上揭五、㈡、⒉所述。衡諸現今社會詐騙案件泛濫,且手法日趨複雜難辨;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設之金融帳戶,乃至於如本案受他人請託而為協助之舉,皆可為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並綜合考量被告心智缺陷程度、本案所侵害法益輕重、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應屬適當。
㈢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除導因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狀態外,實亦累加被告係獨居,無家人或其他社會資源使其在面對詐騙請託時採取妥適手段拒絕之情,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當課程,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七、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等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從而,本案被告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惟倘若有犯罪所得,仍得以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係受「林先生」請託而轉寄本案包裹,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寄予被告之本案包裹內財物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轉寄本案包裹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寄送日期 收 件 地 址 寄送物品 1 112年3月1日 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 已損壞手機3支、17,200元 2 112年3月2日 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 61,400元 3 112年3月3日 同上 52,600元 4 112年3月7日 同上 148,400元 5 112年3月10日 同上 8,000元 6 112年3月16日 同上 148,400元 7 112年3月27日 同上 410,900元 8 112年3月30日 同上 3,500元 9 112年4月11日 同上 245,000元 10 112年4月20日 同上 245,000元 11 112年4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12 112年5月2日 同上 573,000元 13 112年5月15日 同上 300,500元 合計 2,22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