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玉梅
- 選任辯護人
-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玉梅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玉梅與戴玉婷間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0時26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讚前小吃店1號包廂內,徒手毆打戴玉婷之頭部2下,致戴玉婷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12月18日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頭部毆打2次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不滿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素行難稱良好;2.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3.犯後坦認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4.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6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