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霖
- 指定辯護人
- 許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供稱是向林佑慈購入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以114年11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40026855號函、114年12月2日吉警偵字第1140028394號函函覆就林佑慈涉犯毒品案已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7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400170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85至290頁),此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花簡秀明114毒偵111字第1149028181號函函覆該案現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觀諸前開林佑慈涉犯毒品案之報告書可明,該案係偵辦林佑慈於114年11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可見該案並非係查獲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依前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有未婚妻且目前懷孕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
、17號、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中央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21時37分,
在花蓮縣○○鄉○○○街000號某民宿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