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振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恩因侵占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4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