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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玉梅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玉梅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玉梅與戴玉婷間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0時26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讚前小吃店1號包廂內,徒手毆打戴玉婷之頭部2下,致戴玉婷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12月18日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頭部毆打2次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不滿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素行難稱良好;2.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3.犯後坦認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4.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6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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