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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芯媞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芯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丁芯媞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或交付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或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坤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楊坤福」。嗣「楊坤福」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晃男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陳晃男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丁芯媞乃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給自稱「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兒子梁育仁」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楊坤福」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一、被告丁芯媞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晃男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關於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以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而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此時,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解釋上亦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警詢時(下稱第1次警詢),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觀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始末(警卷第7至9頁),即可明瞭。被告第1次警詢,既係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與遭以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喚之情形,完全相反,警察自無從告知罪嫌、罪名,更無期待被告辯解犯罪嫌疑或自白之可能。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時(下稱第2次警詢),雖以嫌疑人身分遭警方傳喚到案,惟第2次警詢內容,始終詢問關於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黃妙華」遭詐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此觀第2次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11至14頁)。然詐欺、洗錢犯罪,提領交付款項之車手,並非幫助犯,而是正犯,以被害人人數定其罪數,不同被害人,乃不同犯罪事實之相異案件。第2次警詢內容,既係關於「被害人黃妙華」遭詐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非本案關於「被害人陳晃男」遭詐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顯係不同犯罪事實之不同案件,而非同一案件。既係不同犯罪事實之不同案件,警方於第2次警詢,未問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即無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

⑶除第1次警詢、第2次警詢外,並無以被告為嫌疑人傳喚到案說明本案關於「被害人陳晃男」遭詐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官向新城分局予以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

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訊被告時,傳票固送達被告之秀林鄉戶籍址、花蓮市大同街址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之花蓮市○○街00巷00號地址(偵卷第23至29頁、警卷第7頁),被告未到庭(偵卷第31頁),嗣拘提被告之處所,亦為上揭3址(偵卷第47至77頁),拘提無著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起訴被告。惟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所留斯時居所地址,乃花蓮市○○街00巷00號「2樓之3」(警卷第11頁),依一般生活經驗,「16號2樓之3」乃有別於「16號」之更精確之不同住址。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所留之現居地址,既已異於第1次警詢,且較第1次警詢所載更為明確,第2次警詢之時間,相較於第1次警詢之時間,時序上復較近接於檢察署傳訊之時間。準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同無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

⒊據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於此特別狀況,被告嗣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且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本院所科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且被告所為,無視政府一再強力宣導,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情節非輕,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求償困難,檢警追查不易,紊亂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警卷第21頁),本院以公務電話欲與被害人再次確認,然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於警詢時表示不需提告之意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5、83至109、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因故意犯罪於114年8月27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況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害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即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被害人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被告亦已無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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