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建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建傑於如附件所載時地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其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曾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而被告必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至指定醫院自費接受戒癮療程,但被告除於114年1月16日有進行初診,後續於同年5月15日有回診由醫師開立替代治療藥物外,但後續卻未繳納費用也未領藥,經醫療團隊評估後決議將被告以「未完成治療」結案,並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㈢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另審酌被告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緩起訴處分併附命藥癮輔導教育課程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據此,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迄未回覆,堪認其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