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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梁昭銘曹智恒蔡培元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8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霖原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花蓮縣○○市○○街00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搬家故有遷戶籍到花蓮縣○○市○○街00號之需求,但被戶政人員告知因為限制住居無法遷出,為了遷戶籍請求准許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非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限制住居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時,若認其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呈報因搬家需遷戶口至花蓮縣○○市○○街00號,而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即花蓮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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