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8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霖原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花蓮縣○○市○○街00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搬家故有遷戶籍到花蓮縣○○市○○街00號之需求,但被戶政人員告知因為限制住居無法遷出,為了遷戶籍請求准許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非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限制住居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時,若認其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呈報因搬家需遷戶口至花蓮縣○○市○○街00號,而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即花蓮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