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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正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雨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雨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雨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6分許,明知身無分文,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至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好樂迪KTV花蓮店消費包廂5小時,在該店內單點價值新臺幣(下同)225元之莉薇雅沁心紅酒1瓶、價值129元之三合一充電線1條、價值160元之皮蛋瘦肉粥1碗、價值160元之水餃1份,而包廂5小時唱歌娛樂費用為593元,共計消費1,267元,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劉雨龍有資力給付消費,即提供上開包廂及物品供其消費,詎劉雨龍消費完畢後,始向該店副店長許明中表明無法付款,並一再諉稱改日付款,惟始終未付款,許明中始知遭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雨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明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消費結帳單、被告書寫之未付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得之紅酒、充電線、粥、水餃,核屬具體有形之「財物」;至於唱歌娛樂服務,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詐得之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以詐術獲得財物及娛樂服務,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另酌以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本案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67元(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輕度身心障礙(偵緝卷第47、4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莉薇雅沁心紅酒1瓶、三合一充電線1條、皮蛋瘦肉粥1碗、水餃1份及593元娛樂服務利益,合計1,267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267元(本院卷第15頁),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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