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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陸榆珺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供稱毒品來源是呂仲軒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以114年12月9日新警刑字第1140016719號函、114年12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40016968號函函覆就呂仲軒涉犯毒品案,係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於同日查獲,並已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然並非被告林冠廷事先供述,而警在往後追查而循序漸進偵破呂仲軒販賣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從而,依前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1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丙帕酯之成分,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312071號函附鑑定書等(見警卷第13至23頁、第61至123頁、偵卷第23至25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盛裝物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油1瓶 毛重9.1766公克(含標籤)、取樣0.11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見偵卷第23至25頁 2 菸油1瓶 毛重17.9652公克(含標籤)、取樣0.12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成分  3 紅色蓋子1個 毛重0.86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針筒1支 毛重2.3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8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向呂仲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1瓶(毛重9.1766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
    菸油1瓶(毛重17.965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0時
    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上開菸油2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紅色蓋子1個、針
    筒1支(毛重0.8611公克、2.37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312071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菸油2瓶(毛重9.1766公克
    、17.965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紅色蓋子1個
    、針筒1支(毛重0.8611公克、2.3772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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