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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邱同印張健河蘇嫊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右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法官林碧玲受理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被告甲○○、乙○○、陳英將重利案件,准予迴避。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安全客觀原因,非僅出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由承審法官林碧玲當庭告知其與案卷內之訴訟關係人林素美有親屬關係,為此聲請迴避等情。

三、經查:本院受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被告甲○○、乙○○、陳英將等三人涉嫌重利案件,其中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該案偵查中提出一份自白書中提及:「欲了解另一被告陳英將之犯罪證據,應調查功德會、林春瑛、林素美(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林珈羭)在銀行中帳戶之金錢往來情形,..,因為借款人所有支票到期,全由..李驊人、林素美之銀行帳戶提示交換(見該案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林春瑛、林素美目前所用之車,就是其與另合夥人,合作時,那夥人付不起利息,只好拿出自己房子、汽車充作該給之利息(見該案偵卷第五十頁反面)」等語。被告甲○○、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其等簽發交予被告陳英將之本票,已由被告陳英將交予會員們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六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按該裁定之聲請人為林素美,送達代收人為林春媖,相對人為甲○○)為證。由上可知,本案應調查者除了被告陳英將構成常業重利罪與否外,果如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述,則不排除第三人林素美可能亦涉有重利罪嫌,而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今本案之承審法官林碧玲與案卷內之訴訟關係人林素美(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林珈羭)確為旁系四親等之血親關係,有卷附相關戶籍謄本可參,依首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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