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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五五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五五號

  搜 索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甲○○

右列受搜索人因竊佔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扣押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從而,如與本案無關之物,尚無逕付扣押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竊佔他人房屋行為,而實施逕行搜索,於執行時,另扣押涉嫌人所為竊佔行為無關之煙草、吸管、剪刀等物。

三、經查,搜索人因另名犯嫌嫌疑人王哲偉因涉嫌竊佔林鷹汝所有,位於花蓮市○○○路一三一號九樓之一房屋,因而實施逕行搜索。則搜索人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所得扣押之物以本案應扣押之物為限,有上開條文可按。然本件搜索人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煙草、吸管、剪刀等物,非與竊佔案件相關之應扣押之物。此部分扣押自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該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以及是否構成犯罪,應另案函送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爰依刑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世 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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