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六號
搜 索 人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犯罪嫌疑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搜索、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執行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扣押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從而,如與本案無關之物,尚無逕付扣押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准予搜索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於執行時,並未發現毒品及施用器具,惟另扣得十字弓、十字弓箭、瓦斯槍、瓦斯鋼管、鋼珠等物。
三、經查,搜索人因犯嫌嫌疑人因涉嫌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因而聲請搜索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且經核准扣押之物亦為毒品及吸食器具,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索第二六號搜索票在卷可查。則搜索人於執行搜索扣押時,除發現搜索票所核准得扣押之物以外,於搜索票未記載,亦得扣押之物以本案應扣押之物為限,有上開條文可按。然本件搜索人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十字弓、十字弓箭、瓦斯槍、瓦斯鋼管、鋼珠等物,並非搜索票所核准者,亦非與毒品案件相關之應扣押之物。此部分扣押自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該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以及是否構成犯罪,應另案函送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爰依刑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