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確實係檢調單位之污點證人,也盡責的提供許多線索給檢調單位查緝毒品來源,因而曝光污點證人之身分,使被告甲○○因此蒙受極大的傷害與損失,家中大小更因此陷入困境,承受著外來無法預知的壓力與危險,每天過著東躲西藏之日子,家中尚有二位年幼小孩及一位年邁又行動不便的母親,亟需要撫養與照顧,請求法院念及被告之處境,准予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丙○○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十八張附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可證,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開始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裁定延長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