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肆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叁點伍柒公克)、黃綠色膠囊肆顆(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紫白色膠囊壹顆(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六年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十年六月。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詎乙○○在臺灣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期間,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監獄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花蓮監獄人員於該監獄第八工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五包、含海洛因膠囊五顆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乙○○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扣案毒品可稽,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慈藥字第九二0三0四0二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雖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期間在執行處所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已然成癮且嚴重戕害己身,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五包,經花蓮監獄以煙毒測試劑測試用罄一包,此有花蓮監獄花監政字第0九二0000四三九號函可證,而剩餘之海洛因四十四包(淨重0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七公克)、黃綠色膠囊四顆(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紫白色膠囊一顆(淨重0點一六公克),經檢驗後均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五七二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