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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雅敏陳雅敏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原名:徐綜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辛○○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連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辛○○與姓名年籍不詳號稱「李復明」之人等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的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5000元的代價,由辛○○於民國90年 4月間,連續透過乙○○、丁○○,收購乙○○、丁○○及戊○○之身分證;透過壬○○,向子○○、甲○○收購子○○、甲○○、莊德明之身分證;透過丑○○,以辦理貧戶證明為由詐騙林秀英之身分證,及向卯○○收購其於91年10月2日換發及92年5月26日補發之身分證(乙○○、丁○○、戊○○、壬○○、子○○、甲○○、丑○○、卯○○等人均已另行審結)。

(二)徐綜壕將上述收購所得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不詳姓名人士的相片,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基於概括的犯意:

⑴先將變造之子○○及甲○○身分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不知情之山富旅行社業務員陳玉芳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於92年2月6日核發子○○護照,92年3月3日核發甲○○護照;該年籍不詳之人並以變造之莊德明及乙○○身分證併同護照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康福旅行社業務員趙麗琳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於92年3月7 日核發莊德明護照,92年3月27日核發乙○○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子○○、甲○○、莊德明、乙○○等人,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

⑵又於92年 4月間,與己○○(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交付變造之戊○○、林秀英等人的身分證給寅○○,委請其申請護照,而寅○○明知辛○○及己○○所交付以供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業經變造,仍允諾以一件 20000元的代價,代為申請,並基於概括的犯意:

①先於92年 4月28日,由寅○○透過不知情友人黃育騰,持變造之戊○○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花蓮永利旅行社業務員庚○○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幸經外交部發覺而未予核發,並由與寅○○同有犯意聯絡之癸○○於92年5月2日取回上述變造之身分證。

②再於同年月29日,由寅○○親持變造之林秀英身分證正本及護照申請書,至花蓮永利旅行社委請不知情的庚○○,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英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幸經外交部發覺而未予核發,並由與寅○○同有犯意聯絡之癸○○於92年5月2日取回上述變造之身分證。

⑶復於92年6月16日將卯○○於92年5月26日補發經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丙○○,委託不知情之漢陽旅行社業務員黃志鑫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卯○○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幸經外交部發覺而未予核發。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辛○○: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癸○○:護照條例第23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被告寅○○:護照條例第23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陳蓮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蓮 茹

法 官 陳 雅 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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