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胡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俞秀美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清山、與自稱係杜三元之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共同籌組「富潤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由王清山擔任為董事長、杜三元擔任為董事,及「金富山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王清山擔任負責人。甲○○(原名胡秀蘭)明知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款,均係其介紹對外借貸而來,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仍與王清山、杜三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將借籌來之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存入前開公司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帳號為00000000—0號)、林森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三號),藉以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嗣經該等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分別經設立登記後,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 。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