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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EU056931、AEU056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580-EB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中央北路路口處,遭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花監違字第裁44-AEU056931、AEU056932號2紙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並無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從未接到上開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係事後自行上網查詢始知前揭遭警開單逕行舉發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未予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裁處,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法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準此,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應將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得為裁決處分。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淡水鎮○○路70巷41號6樓,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憑,且此情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見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惟原舉發之警察機關,竟未依職權查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未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竟將上開2紙違規通知單交寄郵局投遞至「花蓮市○○街120號」,嗣因「不在」、「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現仍在彙辦進行寄存送達程序中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94270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舉發違規單迄今均未經合法送達甚明。至異議人事後雖因自行上網查詢而知悉前開遭警舉發違規情事,惟此異議人自行查知之行為,均不該當於前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合法送達之規定,自不影響系爭2紙舉發違規單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尚難據以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參照上開說明,系爭2紙舉發違規單,既均未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於裁決前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作答辯或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明知該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竟逕行裁決,剝奪異議人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前揭規定自有不符。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2處分均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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