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95年度金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並另辯稱:原審認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付公司會計時間有誤,事實上係伊先交付影本予公司會計後,系爭存摺、提款卡方才遺失;又經伊深思後,認系爭存摺、提款卡有可能係黃儀峰取去云云。惟查:原審所為認定,所憑者乃係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之供述,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反觀被告上揭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以資佐實,顯見係其卸責、臆測之詞而已,洵不足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