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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 3行「復於95年1月27日凌晨 3時許,酒後」等字,應更正為「復於95年1月27日凌晨1至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 3時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

二、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483號判處罰金8000元。被告此次猶任意酒後駕車,不知應尊重他人行車安全,且因而與被害人張裕發發生車禍,除被害人受有傷勢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造成車頭之損壞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官 鄭培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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