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95年度偵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袋(毛重各約為0.6、0.6、0.5、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安非他命與袋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袋(毛重各約為0.6、0.6、0.5、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安非他命與袋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蔡勝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