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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勝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95年度偵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袋(毛重各約為0.6、0.6、0.5、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安非他命與袋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袋(毛重各約為0.6、0.6、0.5、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安非他命與袋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蔡勝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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