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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謝志揚李水源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慶城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號、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慶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判決兩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兩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裁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嗣後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蔡華軒(即本案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曾從事化工之相關工作,其於98年12月間,經賴慶城介紹,向不知情之潘文彬承租位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水尾甲73號旁之平房,蔡華軒與賴慶城亦因此熟識。而二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詎二人竟於98年12月某日間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並基此犯意聯絡,由蔡華軒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而賴慶城則分擔尋找第二級毒品MDMA買主之工作。蔡華軒先參考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資料,透過網路搜尋有關MDMA化學式、製造方法、壓製圖樣及異黃樟素、化學藥品、報價等相關資料,下載於如附表一編號29、33所示之設備,復於98年1月間分別向新南興化工材料行、德記化工原料行、福昇化工材料行、一誠教育儀器社等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3等原料及編號14 至27、30所示之器材,並委請不知情之賴慶城姊姊賴玉盆收受部分原料、器材(賴玉盆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原料冷藏在編號28所示之冰箱。待備妥後,即自98年1月某日起,在上開平房開始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液體加入編號9所示之原料,再加入編號2、5所示之原料,並以編號14所示之器材加熱,嗣待冷卻後,加入編號3所示之原料,即產出編號1、10所示含有屬先驅化學工業原料之黃樟素(Safrole )、異黃樟素(Isosafrole)或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之液體,以此方法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蒸餾、異構化及氧化等階段。斯時,賴慶城亦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予郭偉傑、許惠萍,詢問兩人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願,然郭偉傑、許惠萍均表拒絕之意(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據起訴)。嗣於99年2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平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此未及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後續之胺化、氫化及純化等階段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賴慶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復未於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3頁、第144、第146頁、第193頁),即已為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蔡華軒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第75頁、第193頁),且渠二人之供述,核與鑑定人陳泰宏、陳玟蓁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賴玉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證人許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詳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3頁、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偵查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4頁),並有被告賴慶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99年度他字第40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郭偉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查卷一第206、207頁)、現場照片21張、原料器材照片104張(偵查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他字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7頁)及由如附表一編號29、33所示之設備所列印MDMA化學式、製造方法、壓製圖樣及異黃樟素、相關化學藥品、原料報價等相關資料各1份、購物銷貨單5張及購物收據1張(偵查卷一第94頁至第137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1、2、10、11、12、14、16、17、19、20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結果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然檢出在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過程中之蒸餾、異構化及氧化等階段而屬先驅化學工業原料之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safrol 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等原料及中間產物無誤,有該局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17731號鑑定書及所附製造MDMA最常見製程之六大階段介紹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賴慶城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是倘著手於製造毒品之實行,且依其使用之原料有產製出毒品之可能,縱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鑑定人陳泰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渠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職稱為警務正,負責化學鑑識,由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亦曾在臺中縣警察局任職,在本案前就有鑑定MDMA之經驗,至少超過一百件;關於同案被告蔡華軒所說MDMA製造流程,雖與學理上常見的製造方法不同,且缺少胺化階段之試劑,但是渠鑑定報告有檢出製造MDMA之原料黃樟素、氧化階段之產物MDP2P(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這些均是學理上製造MDMA所應具備無誤,況且依渠鑑定經驗,目前尚未發現有用黃樟素以外其他原料製造MDMA,因此,本案若再加上欠缺之化學試劑,如氫氧化鉀、醇類溶劑、雙氧水與甲酸等試劑,而個人也有此學識背景,則可以製造出MDMA;在製造MDMA過程中,是依照個人計畫之想法來製造,無需一次完全備妥原料才可以開始製造,而上開所述之化學試劑,都是一般常見的溶劑,可以採購得到,且製毒之每個階段皆有其重要性,沒有所謂技術門檻,也沒有後階段比前階段困難之問題,只要依照流程就可以完成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76至181頁)。另鑑定人陳玟蓁亦證稱:伊係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有從事MDMA鑑定之經驗,件數略少於陳泰宏;扣案之丙酮、硫酸鎂、碳酸鈉、過氧化氫及五羰鐵在製造MDMA過程中都會使用到,至於扣案之器材部分,則視使用者自己決定是否使用於製造毒品,所以同案被告蔡華軒所說關於扣案物品與製造MDMA的關係,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可知,被告賴慶城與同案被告蔡華軒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目的,由同案被告蔡華軒根據其從事化工相關工作之經驗,利用扣案之器材將原料予以加工,顯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實行。又雖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MDMA,然其使用之原料黃樟素(Safrole)及器材均正確無誤,且業已經進行蒸餾、異構化及氧化等階段,產出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之中間產物,是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同案被告蔡華軒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本案顯有製造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可能,亦即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縱因化學試劑不足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應屬障礙未遂。雖被告賴慶城於原審爭執本案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本案被告賴慶城與蔡華軒基於犯意聯絡,由蔡華軒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而由被告賴慶城負責尋找買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慶城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賴慶城於本院翻異原審之供詞,改稱固有替蔡華軒尋找第二級毒品MDMA買主之行為,但並未與蔡華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伊與蔡華軒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華軒係出於己意及可能接受「馬先生」之出資而進行製造MDMA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賴慶城全然無涉,且依卷內證據及被告、證人之供述,均僅能認定被告賴慶城所參與之部分僅有「詢問是否有人購買」乙節,換言之,被告所為之犯行,顯然並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難認被告賴慶城為蔡華軒製造MDMA之共犯,縱認被告賴慶城有為蔡華軒利用賴玉盆代收原料之行為,而認其行為不當,然被告賴慶城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製造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幫助犯等語置辯。

(二)惟查:同案被告蔡華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雖於被告賴慶城之指定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賴慶城於伊製造搖頭丸之過程中並未參與,在伊製造過程,賴慶城僅看過一次,曾詢問伊這是何物,伊係回答伊在製造一些藥劑云云(本院卷第117頁),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提示原審第75頁有關蔡華軒本人供述內容予證人蔡華軒閱覽後,證人蔡華軒即表示該次供述筆錄為「實在」之語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末行,且按蔡華軒於原審第75頁供述內容為:後來我們慢慢比較熟,直到98年11月時,賴慶城向我提起,因為我有告訴他我有化工背景,但我想這個事情不能做,後來我考慮到自己的生活品質每況愈下,金錢狀況愈來愈差,一開始還沒有答應賴慶城,大約98年12月時才答應賴慶城,是在他幫我找房子之後),而經檢察官再就原審之供述筆錄相詰時,雖復供稱「法官的問題沒錯,但事實上時間有差距,……,賴慶城有看到我在製造,但是他不知道那是搖頭丸,……,主要的區別就是在藥劑與搖頭丸之間的問題,大概在99年1月10幾日,賴慶城就知道我在製造搖頭丸,我直接找他可否幫我找一些買主」「我在98年12月中旬時,到台北買一些材料,我真正在做MDMA的時間是99年1月12 日,賴慶城是在1月14日左右才看到的,(後又稱)應該是在1月20幾日左右看到的,時間不太記得,從製作毒品到案發時約只有19天」云云(本院卷第118頁),而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但嗣再經檢察官質諸何以與原審供述不同後,證人蔡華軒則均證稱其於原審所述均是事實,順序亦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末3行及第119頁第4行至第6行),抑且於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更明確答稱:曾經與賴慶城討論製造搖頭丸,賴慶城大概在98年11月份左右就知道其有製造搖頭丸之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且就本院所訊「請賴慶城幫你找買主時,賴慶城也確知你在製造MDMA?」之問題,亦答證:當時賴慶城的確知道我在製造MDMA之語無訛(本院卷第121頁倒數第2行)。是由上開證人蔡華軒證述之內容,並互核被告賴慶城於原審所供述「當我有空回志學時,除去找二哥也會去他(指蔡華軒)那邊,有天我們泡茶聊天,他說「馬先生」對他似乎有些不信任,因為時間拖了這麼久,他資金上有點問題,……,我跟他說我也沒有辦法,他聽了之後,告訴我,他想拼看看,於是就把他要製造MDMA的計畫告訴我,要我替他找買主」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足證無論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起意究係何人,被告賴慶城確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蔡華軒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並依二人所長,各分擔其工作等情,要無置疑,則被告賴慶城與蔡華軒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二人為共同正犯至然。至證人蔡華軒於本院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所為證言,當係一時圖以迴護被告賴慶城之語,不足採為被告賴慶城有利之證明。被告賴慶城上揭翻異之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賴慶城僅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不符共同正犯之要件云云,均無可取,難以採信。

三、論罪之理由

(一)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慶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關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只要意圖營利販賣之人,就所欲販賣之毒品及價格向第三人為要約行為,應即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酌)。是本件同案被告蔡華軒推由被告賴慶城尋找第二級毒品MDMA之買主,雖經被告賴慶城詢問證人郭偉傑、許惠萍結果,雙方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但被告賴慶城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實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賴慶城與蔡華軒尚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嫌,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意旨所敘及,且與起訴事實(即被告賴慶城與蔡華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原判決誤此部分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爰更正說明如上)。

(二)被告賴慶城就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華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慶城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其餘法定刑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賴慶城與同案被告蔡華軒共同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尚未製造完成,為障礙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賴慶城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慶城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至大,竟為謀取私利而與同案被告蔡華軒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惟被告賴慶城參與之角色較為其次,及被告賴慶城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慶城所犯之本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賴慶城與同案被告蔡華軒二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資料、原料、器材、中間產物及聯絡工具,業經被告賴慶城與同案被告蔡華軒二人於原審供承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沒收之物皆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價額。另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相關,且非違禁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僅係被告賴慶城與同案被告蔡華軒二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賴慶城上訴理由所稱伊與同案被告蔡華軒並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云云,乃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送鑑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液態搖頭丸│1瓶 │驗餘淨重4265公克,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送鑑名稱│    │、異黃樟素(Isosafrole)、3,4-亞甲基二氧│
 │    │,非實際成│    │基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            │
 │    │分)      │    │                                        │
 ├──┼─────┼──┼────────────────────┤
 │2   │鹵水      │6瓶 │編號2-1、2-4至2-6等4瓶均為褐色黏稠液體,│
 │    │(鑑定編號│    │驗餘淨重17842.4公克;編號2-2為深褐色液體│
 │    │2-1至2-6)│    │,驗餘淨重3142.02公克;編號2-3為黑色液體│
 │    │          │    │,驗餘淨重 2997.68公克;以上均檢出黃樟素│
 │    │          │    │( Safrole)、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
 │    │          │    │分                                      │
 ├──┼─────┼──┼────────────────────┤
 │3   │冰酢酸    │1瓶 │                                        │
 ├──┼─────┼──┼────────────────────┤
 │4   │丙酮      │1瓶 │                                        │
 ├──┼─────┼──┼────────────────────┤
 │5   │氫氧化鈉  │1瓶 │                                        │
 ├──┼─────┼──┼────────────────────┤
 │6   │硫酸鎂    │1瓶 │                                        │
 ├──┼─────┼──┼────────────────────┤
 │7   │碳酸鈉    │1瓶 │                                        │
 ├──┼─────┼──┼────────────────────┤
 │8   │過氧化氫  │1瓶 │                                        │
 ├──┼─────┼──┼────────────────────┤
 │9   │五羰鐵    │1瓶 │                                        │
 ├──┼─────┼──┼────────────────────┤
 │10  │液態搖頭丸│19支│編號12-1為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4.45公克,│
 │    │(鑑定編號│    │檢出黃樟素( Safrole)成分;編號12-2為淡│
 │    │12-1至12-1│    │褐色液體,驗餘淨重2.56公克,檢出黃樟素(│
 │    │9 )(送鑑│    │Safrole)、異黃樟素( Isosafrole)等成分│
 │    │名稱,非實│    │;編號12-3為深褐色液體,驗餘淨重 18.11公│
 │    │際成分)  │    │克,檢出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
 │    │          │    │safrole)等成分;編號 12-4、12-5均為褐色│
 │    │          │    │液體,驗餘淨重 47.64公克,均檢出黃樟素(│
 │    │          │    │Safrole)、異黃樟素( Isosafrole)、3,4-│
 │    │          │    │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
 │    │          │    │編號12-6至12-12、12-14試管底部均殘留有微│
 │    │          │    │量白色物質,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
 │    │          │    │鑑定,未檢出相關成分;編號 12-13試管底部│
 │    │          │    │殘留有極微量透明液體,取其透明液體鑑定,│
 │    │          │    │未檢出任何成分;編號12-15至12-19均為透明│
 │    │          │    │液體,驗餘淨重77公克,檢出黃樟素(Safrol│
 │    │          │    │e)、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分       │
 ├──┼─────┼──┼────────────────────┤
 │11  │不明液體  │1桶 │黃色液體,驗餘淨重24917.55公克,檢出黃樟│
 │    │          │    │素(Safrole)成分                       │
 ├──┼─────┼──┼────────────────────┤
 │12  │不明液體  │3桶 │編號15-1、15-2均為黃色液體,驗餘淨重2433│
 │    │(鑑定編號│    │5.85 公克,均檢出黃樟素(Safrole)成分,│
 │    │15-1至15-3│    │編號15-3為空桶                          │
 │    │)        │    │                                        │
 ├──┼─────┼──┼────────────────────┤
 │13  │蒸餾水    │1桶 │                                        │
 ├──┼─────┼──┼────────────────────┤
 │14  │化學反應爐│1組 │內含鐵架 1支、加熱器1個、杯璃圓底瓶1個,│
 │    │具        │    │其中杯璃圓底瓶內殘留有微量褐色液體,取其│
 │    │          │    │適量褐色液體鑑定,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          │    │、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分          │
 ├──┼─────┼──┼────────────────────┤
 │15  │真空吸引機│1具 │                                        │
 ├──┼─────┼──┼────────────────────┤
 │16  │加熱器    │1組 │含鐵架2支、溫度計1支、加熱器1個、鐵鍋1個│
 │    │          │    │,其中鐵鍋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
 │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Safrol│
 │    │          │    │e)成分。                               │
 ├──┼─────┼──┼────────────────────┤
 │17  │燒杯      │6個 │編號 20-1為2000mL玻璃三角錐瓶1個,其內有│
 │    │(鑑定編號│    │微量淡黃色液體,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20-1至20-6│    │異黃樟素(Isosa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
 │    │)        │    │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編號20-2為10│
 │    │          │    │00mL玻璃三角錐瓶 1個,其內有微量白色殘渣│
 │    │          │    │,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
 │    │          │    │出相關成分;編號20-3為2000mL玻璃三角錐瓶│
 │    │          │    │1 個,其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
 │    │          │    │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相關成分;編號│
 │    │          │    │20-4為1500mL玻璃燒杯 1個,其內有微量褐色│
 │    │          │    │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    │檢出黃樟素(Safrole)成分;編號20-5為200│
 │    │          │    │0mL玻璃圓底瓶1個,其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
 │    │          │    │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相│
 │    │          │    │關成分;編號20-6為2000mL玻璃三角錐瓶 1個│
 │    │          │    │,其內有微量淡黃色液體,取其黃色液體鑑定│
 │    │          │    │,檢出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sa│
 │    │          │    │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
 │    │          │    │P2P)等成分                             │
 ├──┼─────┼──┼────────────────────┤
 │18  │玻璃計量杯│2個 │                                        │
 ├──┼─────┼──┼────────────────────┤
 │19  │蒸餾管    │4支 │編號23-1為乾淨冷凝管;編號23-2為玻璃冷凝│
 │    │(鑑定編號│    │管 1支,其內有微量白色液體,以有機溶劑洗│
 │    │23-1至23-4│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Safrol│
 │    │)        │    │e)成分;編號23-3為玻璃冷凝管1支,其內有│
 │    │          │    │微量白色液體,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
 │    │          │    │液鑑定,檢出黃樟素( Safrole)、異黃樟素│
 │    │          │    │( Isosa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
 │    │          │    │丙酮(MDP2P)等成分;編號 23-4為玻璃冷凝│
 │    │          │    │管 1支,其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
 │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相關成分    │
 ├──┼─────┼──┼────────────────────┤
 │20  │塑膠計量杯│4個 │編號24-1為3000mL塑膠量杯 1個,其內有微量│
 │    │(鑑定編號│    │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
 │    │24-1至24-4│    │定,未檢出相關成分;編號24-2為2000mL塑膠│
 │    │)        │    │量杯 1個,其內有微量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
 │    │          │    │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Safr│
 │    │          │    │ole)、異黃樟素( Isosafrole)等成分;編│
 │    │          │    │號24-3為2000mL塑膠量杯 1個,其內有微量米│
 │    │          │    │白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
 │    │          │    │定,檢出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
 │    │          │    │sa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
 │    │          │    │MDP2P)等成分;編號24-4為2000mL塑膠量杯1│
 │    │          │    │個,其內有微量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          │    │、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分          │
 ├──┼─────┼──┼────────────────────┤
 │21  │塑膠連接管│3條 │                                        │
 ├──┼─────┼──┼────────────────────┤
 │22  │漏斗      │3支 │                                        │
 ├──┼─────┼──┼────────────────────┤
 │23  │滴定瓶    │2個 │                                        │
 ├──┼─────┼──┼────────────────────┤
 │24  │磅秤      │2個 │                                        │
 ├──┼─────┼──┼────────────────────┤
 │25  │吸水器    │1個 │                                        │
 ├──┼─────┼──┼────────────────────┤
 │26  │濾紙      │1盒 │                                        │
 ├──┼─────┼──┼────────────────────┤
 │27  │試紙      │1盒 │                                        │
 ├──┼─────┼──┼────────────────────┤
 │28  │冰箱      │1台 │                                        │
 ├──┼─────┼──┼────────────────────┤
 │29  │電腦主機  │1台 │                                        │
 ├──┼─────┼──┼────────────────────┤
 │30  │計算機    │1台 │                                        │
 ├──┼─────┼──┼────────────────────┤
 │31  │最新化工辭│1本 │                                        │
 │    │典        │    │                                        │
 ├──┼─────┼──┼────────────────────┤
 │32  │化學參考資│1冊 │                                        │
 │    │料        │    │                                        │
 ├──┼─────┼──┼────────────────────┤
 │33  │隨身硬碟  │2個 │                                        │
 ├──┼─────┼──┼────────────────────┤
 │34  │廠牌BENQ行│1支 │                                        │
 │    │動電話(含│    │                                        │
 │    │門號097534│    │                                        │
 │    │2149 SIM卡│    │                                        │
 │    │1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
 ├──┼─────────────────────────────┤
 │1   │酒精1瓶                                                   │
 ├──┼─────────────────────────────┤
 │2   │鹽巴1瓶                                                   │
 ├──┼─────────────────────────────┤
 │3   │不明液體9桶(鑑定編號13-1至13-9),均為透明液體,驗餘淨重 │
 │    │193734.7公克,未檢出相關成分                              │
 ├──┼─────────────────────────────┤
 │4   │滴定器1支                                                 │
 ├──┼─────────────────────────────┤
 │5   │洗衣機1台                                                 │
 ├──┼─────────────────────────────┤
 │6   │化學書籍4本                                               │
 ├──┼─────────────────────────────┤
 │7   │廠牌ZIKOM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8   │廠牌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9   │攝影機1台                                                 │
 ├──┼─────────────────────────────┤
 │10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11  │購物銷貨單5張                                             │
 ├──┼─────────────────────────────┤
 │12  │購物收據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