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5號、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其犯罪後,業於民國94年2 月18日遭強制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 月7日境平俊字第0951053748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參,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