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6、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帶,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全部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阿秋」之人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轉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0日於電話向丁○○、乙○○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乃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致使丁○○、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1分許及15時41分許,分別操作提款機而誤將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38880元匯入丙○○所開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自此丁○○、乙○○方知被騙,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丁○○、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11800元及38880元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情,亦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及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3年9月7日(93)蓮發0336字第20076函附被告丙○○開戶資料及開戶後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綽號「阿秋」之人,再由該「阿秋」之人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丁○○、乙○○詐稱信用卡遭盜刷之不實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

(二)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並論以該罪名,而本案出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被害人陳乃華及乙○○,此外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詐欺之正犯,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況且以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詐騙之犯行,究係偶發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為生之常業犯有所認識,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逕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準此,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