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判決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撤銷確定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壹佰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95年3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鈞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准予將聲請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經鈞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將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亦經該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9號駁回確定。嗣上開確定之裁定分別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5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撤銷,並同時判決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將上開裁定聲請人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撤銷確定前,於95年3月12日起迄95年8月31日止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共173日,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及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2、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5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嗣聲請人又於94年8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案件偵查後,聲請本院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案號: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將聲請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該署檢察官則於95年3月12日依上開裁定將聲請人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為觀察、勒戒之執行後,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聲請本院將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處分(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亦經本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將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署檢察官則於95年5月9日依上開裁定將聲請人送臺灣花蓮監獄附設戒治所為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上開本院觀察、勒戒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確定後,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查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該毒品案件係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於94年8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提起公訴,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程序或強制戒治程序,而認原本院上開94 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及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未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而駁回聲請人抗告,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於95年8月17日分別以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並自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部分),及以95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號)及第一審裁定(即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並自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強制戒治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後,於95年9月1日停止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處分並釋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25號偵查卷、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號案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第1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確曾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判決將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撤銷確定前,於95年3月12日起迄95年5月8日止,受觀察、勒戒58日及於95年5月9日起迄95年8月31日止,受強制戒治處分115日,前後共計共173日等情,堪予認定。又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自95年3月12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起迄95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為強制戒治處分釋放止,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共173日,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等遭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相當,故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3000元乘以173日=519000元)。至聲請人等逾上開數額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