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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至7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拘役90日,二案徒刑合併執行於95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28日)」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3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嗣上開所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拘役90日,頃於95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28日,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吳 韻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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