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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 年度聲減乙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 年4月21日間犯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列,仍應依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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