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號HGU-378號機車至花蓮縣玉里鎮○○路226號丙○○經營之「泰順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外之汽車用廢電池3個、廢鐵一批及屋後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占為己有。嗣又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222 號時,見有機可乘,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後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上述物品搬至路邊,惟因機車無法裝載,故先將汽車用廢電池3個及廢鐵一批載至花蓮縣玉里鎮○○街22之3號「金鉦富回收場」,出售於不知情之陳桂榮,得款新臺幣2,145元,再騎機車回上址,準備載走2台熱水器時,為姚俊生發現,以電話通知丙○○,丙○○再通知甲○○,甲○○立刻趕回家,發現乙○○正將熱水器搬上機車,加以質問並制止,乙○○見事蹟敗露,立即騎機車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姚俊生、陳桂榮、彭正龍、曾鳳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現場照片12張(見玉警刑字第096300號警卷)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犯上開二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皆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次竊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