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在供己生活花用,手段為順手牽羊之型態,所生危害非重,惟破壞大眾對財產安全之信賴,造成民眾生活上之恐懼不安,仍具相當之反社會性,所竊皮包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以內,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