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 年度聲減乙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 年4月21日間犯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列,仍應依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