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6號),由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