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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應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 3日,已97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
    被告有如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仍未停留現場,更繼
    續駕車而再次碰撞他車後逃逸,經警循線逮捕後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非低之每公升1.02毫克,復以被告前
    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北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詎仍未見悔悟
    ,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幸
    無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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