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錢櫃KTV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7P─186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1時5分,途經臺北市○○區○○路、內江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8、9、10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11、12、13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註: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同日改為為新臺幣,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應更改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依法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故新舊法罰金上限相同,純係貨幣單位簡化,但是舊法罰金並無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易服勞役: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綜合比較後,以新法有利行為人,應適用新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換算為新台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