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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林國書」之署押共貳枚(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林國書」之署押共貳枚(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6年10月19日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44 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竊盜部分另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698 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9 日、96年度執減更字第698-1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竊盜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且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生之損害為工字鐵1 支,換得之價金花用殆盡,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國書」簽名1 枚與指印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