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 97
年8月22日起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至同年月29 日止,其
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應認係屬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雖盜
打之電話費用不多,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
告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用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
張,業經被告丟棄不見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