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4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48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辦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下旬,至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之行動電話依據、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並基於獲取免付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盜打該門號電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受有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電話費9,072元,共計15,0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與催告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含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617號卷,被告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依法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