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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於民國96年4月29日及4月間某日,分別在花蓮縣瑞穗火車站附近,向石國威收取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後,再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石國威,共計2次。㈡)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向許智順收取1000元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許智順1次。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與石國威、許智順是同鄉,沒有賺取價差。

㈡證人石國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智順於警詢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雖未併予明定施行日期,惟觀同法第36條關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規定,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全面修正時所訂,當時因全面修正有諸多配套措施待配合,故訂於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該條例第36條之施行日期應係針對當次修正而設,自無以該條規定規範其後修正法條施行日期之意旨。且此次修正增訂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鼓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據實坦承犯行,倘現偵查及審理中之案件,不能立即適用,而須待公布後6 個月始得施行適用,必將造成被告之觀望及無所適從,且對被告權益有莫大影響,誠與立法本旨有違,爰認同法第36條之規定應不適用於本條本次修正之情形,本次修正未併規定施行日期,應屬立法之疏漏。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意旨,在於保護行為人即被告之利益,並不限制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係屬立法疏漏,已如前述,則此次修正既未特別規定施行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自98年5月22 日施行。是本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林簡字第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各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不多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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