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以96年度花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圖私利,
而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侵入住宅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均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