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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宏節蔡寶樺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自訴人法拍屋內家具及家電(侵占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偽證與教唆之雙重故意,教唆另一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 號之民事訴訟審理時,為不實的證述,而使自訴人取得民事敗訴之判決,故認被告丁○○、乙○○涉有教唆偽證之嫌、被告甲○○涉有偽證之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行自訴;次謂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生偵查終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案件經告發人向檢察官告發為偽證,並經調查後對外表示該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又犯罪之被害人雖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使審判或偵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偽證罪係侵害國家之法益,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葉楠儀自訴被告丁○○、乙○○與甲○○間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經檢察官於97年9 月30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而依本件自訴被告丁○○、乙○○與甲○○犯罪事實,與前揭自訴人在告訴意旨狀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解釋,則不得再行自訴;又縱自訴人之自訴內容屬實,其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已如上述,自訴人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損害,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97年9 月30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